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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四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一案

发布日期:2018-11-20 访问次数: 字号:[ ]


       

 

                           2015)甬鄞刑初1814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四永,男,196410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学文化,宁波荣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街道朱雀四村45137605室,现住宁波市鄞州区春江花城c3704室。因涉嫌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58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8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于20151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63371,公诉机关提出对本案的部分事实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81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10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四永及其辩护人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受五乡镇政府委托,宁波荣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负责因通途路五乡段拓宽拆迁的鄞州五乡兴龙物质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兴龙公司)评估工作。被告人王四永作为荣业公司评估师,在负责对兴龙公司拆迁提供服务过程中,受他人指使,故意虚构不存在的土地附着物、装潢等物,并据此出具虚假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用于计算拆迁补偿金额,致使国有资产损失31万余元。

同期,受五乡镇政府委托,荣业公司负责通途路五乡段拓宽工程征地评估工作。被告人王四永作为荣业公司评估师,受他人指使,明知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没有住宅被征用的情况下,虚假评估因该工程被拆迁610.6平方米住宅的损失,并据此出具虚假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单》,用于计算拆迁补偿金额,致使国有资产损失213万余元。

201584日,被告人王四永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证人陈云标、俞凯磊、章红斌等人的证词,刑事判决书、工程政策处理费用承包协议书、归案经过等书证,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结果报告、评估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四永身为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中介机构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四永辩称:1.指控的第1节事实中,虚构的数额为28万余元,而不是31万余元;2.指控的第2节事实中,五乡镇政府称因为通途路拓宽工程,影响了龙兴村几户大龄青年安置房的效用,叫他们公司做个评估,具体是其下面的工作人员俞凯磊操作,这几间房屋评估的成本价为24万余元,后来五乡镇政府怎么处理的,其不知情。故其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如果法庭认为构成犯罪,其认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四永对出具的610.6平方米拆迁评估单行为不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王四永受五乡镇副镇长陈云标的误导,对大龄青年安置房是否存在有疏忽大意的相信,并根据镇政府提供的相关材料,出具了拆迁评估单。王四永出具评估单存在严重失实,不能就此推断其具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主观故意;2.王四永出具失实的评估单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金额应认定为24万余元,而非213万元,因为五乡镇政府向北仑工务局索赔213万元,王四永并不知情;3.王四永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受五乡镇政府委托,荣业公司负责通途路五乡段拓宽工程拆迁征用评估工作,兴龙公司的部分地块列入拆迁征用的范围。被告人王四永作为荣业公司评估师,在负责对兴龙公司拆迁评估提供服务过程中,受时任五乡镇政府城建副镇长陈云标(已判刑)指使,故意虚构不存在的土地附着物、装潢等,并于2010118日出具虚假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用于计算拆迁补偿金额,致使国有资产损失31万余元。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汤国庆的证言,证实其系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在五乡镇龙兴村有1.2亩公路留用地。约200967月份,通途路要拓宽,村里有一部分土地要征用,其有0.5亩地在征用范围之内。拆迁征用工作是五乡镇政府负责的,其被征用的土地一开始初评下来是30万左右,于是其找龙兴村书记秦建平,表示评估价太低。秦建平答应找负责拆迁征用工作的五乡镇城建副镇长陈云标帮忙,后其被征用地块进行了第二次评估,评估结果是622 264元,评估报告上的装潢和附属工程都是虚构,虚构的价格315 656元的事实;

2.证人陈云标的证言,证实其时任五乡镇城建副镇长,分管通途路拓宽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汤国庆的兴龙公司所有的一块面积为340平方米的土地因为通途路拓宽工程要被征用拆迁。一开始评估价格是二、三十万元,汤国庆对这个价格不满意。通过秦建平来说要求提高评估价格。其找来评估中心的王四永,要求尽可能将评估价提高到100万元,王工说土地面积是固定的,而且土地性质是公路留用地,不可能评得那么高,只能通过增加地上建筑物或装修来提高评估价。后来正式评估报告出来是62万元左右,加上2万余元的搬迁奖励费合计64万余元事实。

3.证人秦建平的证言,证实其时任五乡镇龙兴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底通途路拓宽工程牵涉到其村里两块土地,其中一块是汤国庆的。汤国庆被征用地块第一次评估下来的价格是30万元左右,他本人不满意,要求其帮忙想想办法。其通过五乡镇城建副镇长陈云标去争取一下,陈云标表示其认识评估中心的人,答应帮他们想办法。后来汤国庆的征地赔偿额提高到了62万元左右事实;

4.证人章红斌的证言,证实其时任五乡镇新村办常务副主任,负责通途路拆迁征用工作。汤国庆有一块面积为340平方米的土地被征用。初评价格为20几万元,后汤国庆找了镇里领导,陈云标要求评估中心的王四永把土地价格评估得高点,他们具体怎样操作其并不清楚,后来正式的评估价格为622 264元,加上搬迁费共计644 056元,价格提高的原因为增加了化粪池、装潢及一些附属物等。据其了解,这些新增的内容是虚构的事实;

5.证人俞凯磊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荣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师。2009年通途路拓宽工程中,他们公司受五乡镇政府委托做评估工作,其作为公司副经理王四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评估工作。当时拆迁工程涉及到龙兴村的兴龙公司,因为该公司的土地属于公路留用地,初评结果是20几万元。该公司老板汤国庆嫌评估价格太低,后负责拆迁的城建镇长陈云标打电话给王四永,要他把评估报告出到100万元,王四永说100万元没办法评。后来过了一段时间,王四永要求其评估到60余万元。在王四永的要求下,其在评估报告中增加了房屋装修和附属物,评估报告中的表3和表4都是虚构的,虚构总价为315 656元,具体的评估价格是其自己凑出来的,最后评估价格提高到62余万元事实;

6.宁波荣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五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函及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五乡镇政府与兴龙公司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建筑物价格、装饰物价格、附属工程价格计算表等书证,证实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81.6平方米,土地征收34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评估金额为184 208元、土地评估金额为122 400元、附属物及装潢评估金额为315 656元,总评估金额为622 264元,其他补助、搬迁费21 792事实;

7.五乡镇财政审计办公室出具的通途路五乡段拓宽工程支付龙兴村经费情况、通途路工程鄞州段政策处理资金汇总表、五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记账凭证、拨款凭证、收款凭证等书证,证实兴龙公司厂房拆迁181.6平方米,五乡镇人民政府于2010520日支付该公司拆迁补偿款644 056元的事实;

8.本院(2013)甬鄞刑初第12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及相关人员被判刑的事实;

9.被告人王四永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其公司受五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参与拆迁评估工作。当时兴龙公司的一块地因通途路拓宽工程需要征用,被征用的面积为340平方米,初评价格为24万元左右,兴龙公司认为评估价太低,不同意拆迁。后来陈云标将其叫到办公室,商量兴龙公司评估的事情,陈云标要求将土地评估到100万以上,其当时说不可能。后其叫下面的工作人员俞凯磊评估到60余万元,虚增一些附属物和装潢等。事情搁置半年之后,其公司出具了622 264元的评估报告,其中的表4系虚增,评估报告由其签发后交给了五乡镇政府事实。

二、同期,受五乡镇政府委托,荣业公司负责通途路五乡段拓宽工程拆迁征用评估工作。被告人王四永作为荣业公司评估师,受陈云标指使,在没有履行实地查勘、核实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五乡镇政府提供的被拆迁人户名(后改为龙兴村)、房屋结构、面积、成新、装潢、价格等资料,200973出具虚假《房地产价格评估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合计610.6平方米,总价为247 892元。后龙兴村利用该评估单确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根据相关的拆迁补偿政策,套取拆迁补偿款,致使国有资产损失213万余元。

2015522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于同日对本案进行受案初查,同年723日,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同年84日,被告人王四永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汤国庆的证言,证实秦建平向其提议1.2亩公路留用地以村里征地为名可以征用获得赔偿。村里开三委会时有人提出其的那块地已经征用了0.5亩,赔了64万余元,如再征用的话属于重复征地。秦建平提出村里还有一块地,法院拍卖的时候是150万元一亩,就按照这个价格来确定其那块地的赔偿款,除掉已赔的64万元,还应该再赔100万元。因为100万元太规整,村民会怀疑的,加点零头比较可信,于是就按照100.8万这个数字来赔。其跟村里签好赔偿协议后,秦建平就到镇里去活动了。他们是以虚构村里三块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骗取赔偿款。赔偿款取得后,其给秦建平52万元等事实;

2.证人秦建平的证言,证实汤国庆拿到64万元赔偿款后,经与汤国庆约定,为了与汤国庆分钱,其通过李秀萍找到陈云标要求多赔偿点资金,陈云标讲要多赔钱需要村里想办法,找个名义,其说村里刚好有几块大龄青年安置宅基地要拆到,是否可以按照有建筑的标准来赔偿。陈云标讲好的,具体手续村主任徐建伟配合办理。其告诉徐建伟再赔偿给汤国庆100万元,要他与陈云标联系办手续。之后具体操作其没有详细问过,汤国庆的赔偿款拿到后按约与其分钱。另外,龙兴村并没有大龄青年房的规划,纯粹为多争取赔偿款等事实;

3.证人陈云标的证词,证实汤国庆那块地赔好后,秦建平到其办公室来,说起能否再想想办法帮汤国庆剩下的这些土地也征用了。其答复半亩地已经征用好了,不好再征用了。秦建平又提出来村里被征用的集体土地上有三块宅基地,没建房子,让其帮忙,能否在赔偿时加上这块土地上有楼房,这样可以多评估,赔来的钱可以补偿点给汤国庆,同时村里也能得到一笔钱。后其叫来了城建办的章红斌、评估中心的王四永,具体由章红斌负责跟龙兴村联系办理。600多平方米的面积是评估中心按照镇里的要求,根据三块宅基地附近民房的情况虚构出来的,地上根本没有建筑物,所以这600多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虚构的等事实;

4.证人徐建伟的证言,证实其时任龙兴村村主任。2009年下半年,汤国庆对64万元赔偿款不满意,就同秦建平讲能否向镇里做点工作多赔点钱。秦建平与其商量找陈云标多争取点钱,部分赔给汤国庆,部分补贴村里。后秦建平跟其讲,村里一块公路留地也被征用了,要其在被征用的这块空地上虚构四幢房子,于是其就虚构了房子面积、房主姓名等信息。根据鄞州区的政策,大龄青年安置房被征用,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3 500元赔偿的,根据陈云标能从北仑争取200多万元的赔偿款的前提,虚构了四幢房子的面积数据。后为了更便利地套出赔偿款,在申报时,秦建平要求把申报主体由个人改成龙兴村等事实;

5.证人章红斌的证言,证实陈云标告诉其龙兴村以因通途路拓宽工程有几户民房被拆迁的名义,要求北仑那边赔偿,具体情况让其跟村里联系,其已经跟评估中心的王四永联系好了,他们会出评估单的。其与村主任徐建伟联系后,徐建伟出具一份被拆迁人员名单和拆迁面积的清单,其将该材料传真给俞凯磊,要求他们根据该材料出具评估单。后来陈云标说不能以村民名义出评估单,要以龙兴村名义出具,不然难以操作。其再次联系俞凯磊要求以龙兴村名义出具评估单。评估单记载面积为610.6平方米,总价为247 892元。这610.6平方米的住宅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土地也是没有的,属于重复赔偿等事实;

6.证人俞凯磊的证言,证实五乡镇城建办章红斌打电话给其说龙兴村三间房子已经拆掉了,领导已经安置好了,让他们出个评估报告。后章红斌发来一个传真,上面内容是拆迁民房的名字、建筑面积、装修的金额等,让其按照传真过来的金额出具评估报告。后其将传真给王四永看了,王四永说五乡镇政府要求评估,就按照成本评估一下好了。期间,章红斌有打电话说将居民的名字改成龙兴村。按规定,他们出评估报告是要去现场看的,但实际上没去事实;

7.证人平瑶君的证言,证实其时任龙兴村出纳兼文书。秦建平跟其说他们村把汤国庆的1.2亩土地征用了,总计100.8万元。让其填写一份土地征用使用审批表去镇里审批,审批下来后其就用转账支票将钱打入了汤国庆鄞州银行卡内的事实;

8.龙兴村与五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通途路拓宽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宁波荣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单、鄞政发(200916号文件“2009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市场指导价四级地段等级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 500、通途路工程鄞州段政策资金汇总表、通途路段五乡段拓宽工程支付龙兴村经费情况等书证,证实龙兴村与五乡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通途路拓宽工程住宅拆迁补偿协议,其中拆迁面积为610.6平方米,价格为3 500/平方米,合计拆迁补偿费为2 137 100元的事实;

9.五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记账凭证、拨款凭证、收款凭证等书证,证实补偿款2 137 100元于2010520日打入龙兴村账户的事实;

10.汤国庆与龙兴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五乡镇龙兴村土地征用费使用报请党委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龙兴村经济合作社发放清单、进账单等书证,证实汤国庆与村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于2010127日将土地征用费100.8万元打入汤国庆账户的事实;

11.被告人王四永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陈云标跟其讲,龙兴村有几户大龄青年房虽不在拆迁的红线范围内,但因通途路拓宽受到影响,有5房屋已经拆除了,需要对该5户房产进行评估其同意了。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公司的俞凯磊收到了章红斌传真来的两份材料,要求他们按照材料出两份评估单。俞凯磊向其汇报,其说按照镇里的材料出评估单好了。其中一份是《房地产价格评估单》,总面积为610.6平方米,评估价格是

247 892元。其没有实地勘察就出具了评估单,至于该评估单的用途其不清楚。事后检察机关告知,陈云标他们将评估的610.6平方米房屋套用,获得赔偿款200多万的事实 

12.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务局与宁波市鄞州区交通局签订的通途路工程鄞州区段地面附着物迁移及房屋拆迁等政策处理费用协议书等书证,证实由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务局负责通途路鄞州区段的建设,工程地点位于鄞州区五乡镇,通途路工程鄞州区段地面附着物迁移及房屋拆迁等政策处理工作由鄞州区交通局负责组织实施,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务局将经费一次性包干给宁波市鄞州区交通局,宁波市鄞州区交通局按照相关政策标准与五乡镇政府另行结算的事实;

13.宁波市鄞州区交通局与五乡镇人民政府关于通途路工程鄞州段政策处理费用承包协议书等书证,证实五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该道路项目在本辖区内的相关政策处理工作,宁波市鄞州区交通局按照双方及宁波市北仑区建筑工务局共同核定的征迁数量核定包干金额,由五乡镇人民政府包干使用,五乡镇政府对补偿标准作合理分解和调整的事实;

14.本院(2013)甬鄞刑初第1241号、第12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事实及相关人员被判刑的事实;

15.注册房地产评估师证书、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证书、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等,证实荣业公司具有相应的土地、房地产估价的资质,被告人王四永具有土地、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事实;

16.检举笔录、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522日接到群众举报,同日进行受案初查,同年723日,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侦查的事实;

1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四永于201584日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经侦大队投案的事实

1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四永的身份情况。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王四永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节事实中虚构的数额问题。证人俞凯磊的证词证实《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中的附件3装潢及装潢清单4 附属工程清单均系虚增,合计价格为315 656元。该证词与汤国庆的证言吻合,且已被我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四永提出虚构的数额为28万余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王四永的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问题。被告人王四永出具的虚假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合计610.6平方米,总价为247 892元。后龙兴村利用该评估确定的被拆迁房屋面积610.6平方米结合相关的拆迁补偿政策,套取拆迁补偿款213万余元,致使国有资产损失213万余元。故该《房地产价格评估单》与国有资产损失213万元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而房屋本身的价值247 892元并无实质意义,王四永应当对国有资产损失213万元承担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王四永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应为24万余元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第二节事实中被告人王四永行为性质问题。其一王四永供述:陈云标对其讲,龙兴村有几户大龄青年房虽不在拆迁的红线范围内,但因通途路拓宽受到影响,有5户房产已经拆除了,需要对该5户房产进行评估。其多次供述的主要内容连贯、一致,且与证人俞凯磊关于评估来源的证词基本吻合,不能据此推定王四永明知该5户大龄青年房系虚构;其二、该《房地产价格评估单》的主要内容:被拆迁人户名(后改为龙兴村)、房屋结构、面积、成新、装潢、价格等资料,均系五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王四永在没有履行实地查勘、核实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出于对镇政府的信任,出具了该评估单。可见,评估单载明的评估内容和评估结论并非王四永故意虚构;其三、该《房地产价格评估单》用于套取拆迁补偿费,最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后果,没有证据证明王四永当时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四永因此牟利。综上,该节事实中,公诉机关指控王四永明知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没有住宅被征用的情况下,虚假评估证据不足,故该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承前所述,王四永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且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第节事实中,被告人王四永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1余万元,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其不能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追究其刑事责任。第节事实中,被告人王四永的行为符合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构成要件,但王四永出具评估单的时间为200973日,公安机关于2015522受案初查,同年723日正式立案侦查已经过了五年追诉时效期限,不再追诉,依法应当终止审理。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四永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 长   冯旭东

                            人民陪审    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o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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