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权利受损害合同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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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权利受损害合同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效力
【裁判要旨】 一、原告是否为“权利受损害一方”需要人民法院实体审查确认,管辖权异议审查不涉及实体审查; 二、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案情】 原告宁波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鄞州法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原告宁波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 000元,退还已付货款1 100 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1 50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精冲液压机一台,并签订《液压机产品定制合同》一份。被告在收取原告定金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定金到账之日起6个月内交付原告货物。被告承认自身原因造成交货延期的事实下,与原告达成《补充合同》,双方就机器价格、付款方式、保修期等重新做了变更补偿约定。被告在2017年下半年向原告运送精冲液压机,但至今无法将机器调试到合格可用状态,使得原告根本无法使用该机器, 被告湖州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液压机产品定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的,任何权利受损害的合同一方均可在自己所辖地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中任何权利受损害的合同一方均可在自己所辖地且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该约定矛盾,是约定不明。另一方面被告交付原告的定制设备是符合双方签订的《液压机产品定制合同》、《技术协议》所约定的质量要求,现真正合同权益受损害方是被告,不是原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原、被告签订的《液压机产品定制合同》第十三条以及《补充合同》均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的,任何权利受损害的合同一方均可在自己所辖地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是否为权利受损害的合同一方只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实体审查以后才可认定,在起诉时无法认定原告是否为权利受损害的合同一方,故该约定属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以被告无法交付合格可用的机器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湖州某公司系履行义务一方,故被告湖州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液压机产品定制合同》显示,被告湖州某公司住所为浙江省湖州经济开发区里村路336号。据此,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各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权限的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可以就合同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的权利。商业往来中,多数当事人更愿意选择有利于自己一方的管辖法院,期以在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可以减少诉讼成本。但是,当事人在订立管辖协议时,对管辖协议的有效要件把握不足,导致在实践中,各种类型的管辖协议条款层出不穷,对其效力的认定也多引起学界的讨论。 一、关于本案中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 就本案而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管辖协议是否有效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约定等同于“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约定等同于“由守约方法院管辖”,但何为守约方系法院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故该管辖协议约定不明,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为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该管辖协议无效。 笔者认为,该条管辖协议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该条管辖协议中对“自己”作了限定,该条款中的“自己”是指“任何权利受损害的合同一方”,而非指普通“原告”。如果该条管辖协议改为“任何一方均可在自己所辖地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那么就可理解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本案中的管辖协议对“自己”的身份附加了条件,原告可以在其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件是已经确定该原告为“权利受损害的合同一方”;第二,原告是否为“权利受损害的合同一方”需要法院实体审查确认,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不予审查。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产生正是源于当事人“对方违约时我方便于诉讼”的心理,但却忽略了对方之行为是否为违约行为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后才可确定的,当事人对违约行为的自我认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常见的几种无效的管辖协议 (一)针对身份关系纠纷订立的无效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虽然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是无限的。当事人仅可就“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约定管辖法院,对人身纠纷,如婚姻、抚养、监护、继承、收养等身份关系类纠纷是不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但是对于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的财产争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二)约定不明确的无效 实践中,有几种较为常见的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 一是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此类条款无效的理由与本案中的一致,要判断何方当事人守约、何方当事人违约需要法院实体审查确定,不属于管辖异议处理阶段的审查范围,此类条款属于“在起诉时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表达不尽相同,比如本案,在表述中并没有明确提及“守约方”,而是表述为“任何权利受损害的一方”。在管辖异议审查时,不可拘泥于字词的表述,应当整体地、概括地分析语境再来确定管辖协议是否有效,类似的还有“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到自己所在地法院起诉”。 二是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是合同中未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或者将合同签订地表述为“中国•上海”、“中国•宁波”等不明确地点的。此类条款单单从字面表述上看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但是因为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签订地而使得起诉时无法确定合同签订地而无效。在使用此类条款表述时必须注意,合同文本中必须明确指出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并且需要具体到起诉时能够确定唯一管辖法院的程度,即合同签订地点必须等同于或者小于一审法院的行政区划。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约定“中国•上海”、“中国•宁波”都是无效的,如果该案的立案标的超过基层法院的受理范围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条,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更高级别人民法院受理时,该约定即为有效,因为“中国•上海”、“中国•宁波”可以确定唯一的一审管辖法院。 三是约定“当地法院管辖”的,此类条款由于“当地”的指代不明而常常产生争议。“当地”可以理解为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有的还可以根据合同类型而理解为工程所在地,因此该类协议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够明确,同样属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解决此类条款无效的方法就是限定“当地”的范围,如表述为“原告当地法院”、“合同签订地当地法院”、“合同履行地当地法院”等。 (三)选择管辖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无效 该种情形多出现在买卖合同以及借贷纠纷中,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可以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原告邝秀淼与被告衢州市丰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出具的(2015)浙衢辖终字第46号裁定书就认为“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非双方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也与案件纠纷无任何实际联系,故认定管辖协议无效,按照一般合同管辖的规定的确定管辖法院”。因此,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一审管辖法院必须与案件纠纷有实际的连接点,否则该协议无效。 (四)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以及专门管辖的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空间相对有限,当事人只能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法院辖区,在相同职能、同一级别的不同法院之间做出选择。换言之,一个案件的管辖首先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是否要由专门或者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其次再确定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最后才可由当事人在剩下的可供选择的法院内作出选择。 关于专属管辖,如《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是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再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也对沿海港口以及海上纠纷等做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此类规定中的案件均是当事人不可协议选择改变的。 关于级别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官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文件)等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纠纷范围作了规定,因涉及到各级人民法院工作负荷,也是当事人所不能协议改变的。 关于专门管辖,我国除了一般的人民法院以外,还有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以及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法院。该类法院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相较于普通一审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具有更高的针对性,特殊案件由专门法院审理,使得审判工作更加专业、科学和高效。同时,部分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在审级制度结构中的层级等同于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法也是具有专门规定的。因此此类案件也是不可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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