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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克坤、董学艺、董文学、董琏琏诉宁波市鄞州姜山凯阳电动车店、余姚市奔富电瓶车厂产品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7-26 访问次数: 字号:[ ]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2民初3928号

 

原告:董克坤,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1196303184017),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新元居委会老营东庄43号。

原告:董学艺,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509241532),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老郢村老营东庄43号。

原告:董文学,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710011632),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新元居委会老营东庄42号。

原告:董琏琏,女,1990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9010241562),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新元居委会老营东庄43号。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燕明,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凯阳电动车店(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都市华庭144号。

代表人:董琴娣(身份证号码:330227195401254424),该电动车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董彭能,该电动车店员工。

被告:余姚市奔富电瓶车厂(组织机构代码:l4954740-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兰江街道竹村。

代表人:黄英娣(身份证号码:33021919460815686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江,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克坤、董学艺、董文学、董琏琏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姜山凯阳电动车店(以下简称凯阳电动车店)、余姚市奔富电瓶车厂(以下简称奔富电瓶车厂)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克坤、董学艺、董文学、董琏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燕明,被告凯阳电动车店的委托代理人董彭能,被告奔富电瓶车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江、周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克坤、董学艺、董文学、董琏琏共同起诉称:2015年10月14日,原告董克坤在被告凯阳电动车店购买了一辆丰帆牌三轮电瓶车一辆。2015年12月30日12时许,高玉兰(系原告董克坤的妻子)驾驶丰帆牌三轮电瓶车沿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家村小路由南往北行驶时,翻入道路东侧河中,后抢救无效死亡。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丰帆牌三轮电瓶车为机动车,后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丰帆牌三轮电瓶车的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告认为,被告奔富电瓶车厂制造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电瓶车,又未在说明书上予以说明,被告凯阳电动车店销售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三轮电瓶车,亦未在销售时给予说明,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 871.23元、死亡赔偿金485 660元、丧葬费26 874元、亲属参加丧葬补偿费用5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电瓶车维修费1 500元,共计579 905.23元的50%,计289 952.61元。

被告凯阳电动车店答辩称:其系经销电动车的个体工商户,原告董克坤购买使用的三轮电动车系被告奔富电瓶车厂生产,该厂是专业制造新一代绿色环保型电动车的企业,其出厂的每一辆三轮电动车都备有与不同车架号相符合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答辩人在向原告董克坤提供购买车辆的同时,又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并解读了说明书中“用户必读”的内容,提醒其所购车辆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将该车辆借给不会操纵三轮电动车的人。死者高玉兰未向答辩人购买过丰帆三轮电动车,非涉案车辆的购买人与所有人。答辩人是合法的电动车销售商,销售由合法制造资格企业制造的合格产品,不存在任何过错。至于涉案车辆的潜在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不属于答辩人的责任范围。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诉的所谓“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事实存在,也与作为销售者的答辩人无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奔富电瓶车厂答辩称:一、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答辩人的电动车产品是经过国家轻型电动车及电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在检验报告中第五页有前刹车检验记录,第四页有图片证明安装有前刹车,故涉案车辆出厂不存在瑕疵,涉案车辆的前车制动存在改装的嫌疑。二、退一步讲,即便缺少前轮制动属于产品缺陷,而原告无证据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存在过错。答辩人在使用说明书中用户必读部分第二项、第七项已经做了提醒,原告董克坤在购买涉案车辆后,在未进行机动车车辆登记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能力并对车辆性能完全不了解的高玉兰使用。四、原告同时起诉涉案电动三轮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求两者共同承担产品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对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该种请求权是一种选择性的权利,原告不能同时向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警大队对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的认定;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死者高玉兰,而是原告董克坤从其处购买,其销售给董克坤的是电动车,非正三轮摩托车;交警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系推测,缺乏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涉案车辆存在质量或技术问题导致事故发生;

2.住院病历1组,拟证明死者高玉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医疗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死者高玉兰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溺水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玉兰系溺水死亡,与本案无关联;

4.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资质,检验结果为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但未明确具体为何标准;被告奔富电瓶车厂还认为原告未提供鉴定照片,不能认定被检验车辆是否系其生产,不能排除前轮制动有无更改过;

5.涉案车辆的使用说明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在使用说明书上未提示使用者该电动车是否是机动车的问题以及被告奔富电瓶车厂的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书已详细告知注意事项及操作步骤等,包括“不要将车辆借给不会操纵电动车的人”,并提示“由于各地对电动三轮车管理制度不同,请在购买使用前咨询相关车辆管理部门”,而高玉兰未遵照上述说明;

6.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购买情况及金额是   5 4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收款收据可以看出购买人是董克坤;

7.高玉兰费用结算单1份,拟证明高玉兰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8.维修费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维修的费用;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凯阳电动车店确认系事故发生后一段时间到其处维修,被告奔富电瓶车厂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凯阳电动车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合格证样张1份,拟证明每辆车都有一个合格证,其销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是合格的事实;四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合格证系被告奔富电瓶车厂按照自己的标准自行制作;被告奔富电瓶车厂认为该合格证的标准不是涉案车辆的标准。

被告奔富电瓶车厂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1组,拟证明被告奔富电瓶车厂具备生产电瓶车的资质;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奔富电瓶车厂只具备生产电动车的资质;被告凯阳电动车店对此无异议;

2.检验报告2份,拟证明被告奔富电瓶车厂生产的电动车检验合格且具有前轮制动的事实;四原告对发送日期为2016年3月3日的检验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另一份检验报告的名称为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且对送检车辆系抽检,并非每一辆都检测,故无法证明涉案车辆制动合格的事实;被告凯阳电动车店对此无异议。

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份,拟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奔富电瓶车厂符合国家认证标准,是对工厂的认证,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每件产品都是合格的事实;被告凯阳电动车店对此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盖有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死者高玉兰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书,能够证明高玉兰系交通事故所致溺水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系公安交警部门于事故发生当日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有明确的检验依据,落款有鉴定人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两被告是否已尽到提示义务并可免除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原告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董克坤购买涉案车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高玉兰生前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维修涉案车辆支出  1 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凯阳电动车店的证据,其提供的系合格证的样张,并非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奔富电瓶车厂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其具备生产电动车的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涉案车辆系原告董克坤于2015年10月14日购买,故到样日期为2016年1月11日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到样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的检验报告,系抽样检测,故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制动效能情况,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仅能证明被告企业具备生产资格,不能证明涉案车辆质量合格,故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4日,原告董克坤从被告凯阳电动车店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奔富电瓶车厂生产的车架编号为ffa15091710的丰帆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12月30日12时许,原告董克坤的妻子高玉兰驾驶该车辆沿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家村小路由南往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辆翻入道路东侧河中,造成高玉兰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 871.23元。后因抢救无效高玉兰于2016年1月2日死亡。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玉兰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溺水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该车辆的制动系、转向系效能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辆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2016年1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中认定“高玉兰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高玉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死者高玉兰与原告董克坤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原告董学艺、董文学、董琏琏三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涉案的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三、涉案的电动车存在的产品缺陷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的损失及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之后,有权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包括直接买受缺陷产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买受缺陷产品但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其他人。本案中死者高玉兰虽非涉案车辆的直接购买人,但原告主张其因使用涉案车辆受到人身损害,故其死亡后,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有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对于两被告主张的高玉兰非涉案电动车的购买人故无权主张损害赔偿的答辩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且这种危险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的安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涉案车辆为丰帆牌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并且经鉴定,涉案车辆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但被告奔富电瓶车厂作为生产者,并未在使用说明书上警示说明或明确告知使用者涉案车辆为机动车,故存在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涉案车辆经鉴定前轮无制动系统,被告虽认为不能排除购买人改装过的可能,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在鉴定机构鉴定或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凯阳电动车店维修时,均未表明购买人改装过制动系统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可知涉案车辆存在制造方面的不合理危险;综上可知,涉案车辆具有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足以构成产品缺陷;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二者之间存在的前者导致后者发生的客观联系。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为了合理界限侵权责任的范围,使具体案件的处理能够公平合理,因而因果关系的判断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更融合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法的价值判断。涉案车辆在是否属于机动车方面未作明示说明,制动系效能亦不符合技术标准,上述产品缺陷明显增加了涉案车辆在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及发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认为该缺陷与本案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于争议焦点四,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奔富电瓶车厂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死者高玉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车辆翻入河中,故死者高玉兰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凯阳电动车店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且四原告已对涉案车辆的生产商提出了赔偿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凯阳电动车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方的责任比例,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涉案车辆前轮制动存在问题而直接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故综合评定死者高玉兰、被告奔富电瓶车厂的过错,以及涉案车辆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的关联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奔富电瓶车厂承担20%的责任比例。

关于四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 871.23元、死亡赔偿金485 660元、丧葬费26 874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参加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其主张5 000元金额过高,本院在合理费用的范围内酌情支持2 000元。被告凯阳电动车店认可原告在其处维修涉案车辆支出维修费1 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26 905.23元。被告奔富电瓶车厂需承担原告20%的经济损失计105 381.0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由被告奔富电瓶车厂承担10 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奔富电瓶车厂赔偿原告董克坤、董学艺、董文学、董琏琏经济损失105 38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以上合计115 381.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二、驳回原告董克坤、董学艺、董文学、董琏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649元,减半收取2 825元,由原告董克坤、董学艺、董文学、董琏琏负担1 521元,由被告余姚市奔富电瓶车厂负担1 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 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郭 丙 丽

   

 

 

 

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金 燕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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